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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涉及隐私权的证据效力

时间:  来源:百合婚嫁网
  2001年出台的《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损害赔偿原则做了规定,即在重婚,有配偶者同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的情形下,无过错方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中,另一方存在上述过错,一方为了举证证明获得损害赔偿,以秘密手段获得的涉及相对方亦或是第三人隐私的证据日益增多。然而,以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由于涉及到相对人亦或是第三人隐私权,是否具备合法性?如若合法,又需满足哪些条件?下文,离婚律师将从现实案例入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探讨如上问题。     一、涉及隐私权的证据效力     (一)隐私权     1.隐私与隐私权     在我国,隐私权指的是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保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人格权。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将隐私权作为权利保护的客体。综上可以看出,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对隐私的保护。而隐私则可认定为一种与个人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状况。但是不是所有的个人秘密和私生活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隐私是隐私权的客体,但并不是所有隐私都可以构成法律所保护了法益。隐私可以分为合法的隐私和非法的隐私。当公民个人的隐私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即为非法隐私,不形成隐私权,不受法律保护。     2.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从法律渊源上看,对隐私权的保护来源于公法和私法两类规范。《宪法》第38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虽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字样,但其保护的实质内容是公民的个人秘密和私生活状况。     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均被认为是对隐私权保护的间接规范。而《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一次明确地提出对隐私权的保护。     3.婚内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人格权源于人格独立理论,其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消亡。而由于夫妻关系的缔结,夫对妻或妻对夫享有一定的配偶权。包括同居权和生育权,和家事代理权等等。因此,离婚律师认为婚内隐私权不同于一般隐私权,而存在以下几点特征。首先,婚内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小于一般隐私权,以公民的身体健康状况为例,其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属于个人隐私权保护范围。而对于夫妻双方而言,该状况不应成为隐私。其次婚内隐私权某些情况下,具有权利主体的一致性,由于婚姻关系形成的独特伦理和法律关系,很多隐私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比如一个家庭的经济状况,可视为夫妻二人的共同隐私。     (二)知情权——隐私权之抗力     知情权,又称了解权或者知悉权,是指自然人享有最大限度地知悉、获取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隐私权与知情权某种意义上存在着冲突,公民在享有隐私权的同时并不能侵犯相对人的知情权。特别是在婚姻案件中,由于存在着身份上和财产上的特殊关系,夫妻双方应该具有较一般人更多的知情权。     比如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忠诚的义务,即在夫妻双方存在着忠实请求权。如丈夫在外与他人同居,该同居的事实对社会大众构成隐私权,不可被侵犯,但其妻子应对其享有知情权。其妻子对该行为进行拍照取证,用以维权可视为对知情权的行使,并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三)离婚诉讼中知情权之限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在婚姻案件中,由于夫妻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双方享有较大范围内的知情权,但是一方对知情权的行使并非是毫无限制的。同样,在离婚诉讼中,一方提交的证据也需适用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01年出台的《婚姻法》中,规定了离婚案件中损害赔偿原则,即: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现今的离婚诉讼中,一方为举证证明另一方存在上述过错,获得损害赔偿,以秘密手段获得的涉及相对方或第三人的隐私的证据日益增多。然而,以秘密手段获得的证据,往往可能涉及到对方或者第三人的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同样各自享有相应的隐私权。     某种意义上,婚内隐私权不同于一般的隐私权,由于婚姻关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婚内隐私权具有权利范围窄和权利主体一致性等特点。同时,隐私权的行使还应被知情权所制约。公民在行使自身隐私权的同时不能侵害他人的知情权。     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可以通过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但是知情权同样也不可滥用,必须遵照民诉法的有关证据规定,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现阶段的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当事人隐私权的证据包括以下几种:偷拍、偷录的证据,公共摄像监视资料,当事人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网络上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的内容等等。在离婚诉讼中,只有有权主体提交的证据才具有合法性。无权主体则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对他人隐私进行取证的主体。根据提供证据的有权主体不同,离婚律师进行以下四种分类:(1)隐私权主体提供的证据;(2)知情权主体提供的证据;(3)受托人提供的证据;(4)公权力主体提供的证据。在该分类的基础上,离婚律师在下文中依照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一对其合法性进行分析。     《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据此可以看出,此处所界定的非法证据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也就是,凡是不符合证据合法性概念内涵的证据材料都可称为是非法证据。而证据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即:(1)证据的收集主体必须合法;(2)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合法;(3)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合法;(4)证据内容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因此,相关学者认为,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及“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三种,而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了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收集的证据。     二、涉及当事人隐私权证据的合法性分析     在现阶段的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当事人隐私权的证据包括以下几种:偷拍、偷录的证据;公共摄像监视资料;当事人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网络上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的内容、公权力机关的执法记录等等。在离婚诉讼中,只有有权主体提交的证据才具有合法性。无权主体则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对他人隐私进行取证的主体。     根据提供证据的有权主体不同,离婚律师进行以下四种分类,依照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一对其合法性进行分析。     (一)隐私权主体提供的证据     该类主体提交的证据,在证据的取证手段上,离婚律师认为无需作过多的考量。但其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必须合法。但并不是说只要隐私权主体所取证据就必然合法,受害方的维权方式也应遵循法律的规定,比如受害方从与对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人处取得证据,为达到某种目的,采取过激行为,将该证据置于网络任意传播,则该行为也可视为对过错方隐私权的侵害。     (二)知情权主体提供的证据     在离婚诉讼中的知情权主体主要是指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一方。由于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忠诚的义务,因此无过错方可以对过错方的不忠行为享有合法的知情权。由于我国对采取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方式,当前我国婚姻关系中,大部分家庭财产采用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因此对于家庭财产状况,任一方都有知晓的权利。即使在约定财产制中,也非必然推定一方对另一方财产无知情权。     (三)受托人提供的证据     依据上文数据完全可以看出,该类组织的存在有其现实需要,现实中的确也大量存在。从法理基础上来讲,该类组织取证也存在着法律基础。私人侦探的调查权来源于委托人,属于私权利的范畴,于法有据。另外,其所采用的调查方法是非强制性的,不会影响、分割国家侦查机关的专有调查权。但是私家侦探的取证行为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四)公权力主体提供的证据——公共摄像监视资料     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监视系统,是维护公共安全或秩序,但这些摄像头录下的监视资料应进行严格的保密。但是,在离婚诉讼中,这些无所不在的公共摄像资料极有可能记录下当事人所需要的证明另一方具有过错的证据。因此,当事人如要对该类资料进行取证,应该申请国家公权力机构进行,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     三、结语     综上,涉及到当事人隐私权的证据效力问题,要考量相对人是否有相应的知情权与之对抗,而相对人在行使知情权的同时,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了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虽然法律对于婚内隐私权和知情权并无明确规定,在离婚律师看来,任何一项立法也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公平和公正,仅仅是立法者在利益平衡下作的最优选择。在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对立中仍然如此。虽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利益平衡下的自由裁量。在考虑而是否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取证主体、手段等多个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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