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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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婚姻登记 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十九条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七条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 第三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 暂 行 办 法 (1998年12月10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 第一条为加强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的婚姻登记管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办理婚姻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陆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国大陆的中国公民;所称台湾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国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在大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应当双方共同到大陆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第四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居民户口簿;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声明和经证明无误的户籍誊本,有效期三个月;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五条台湾居民在大陆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香港婚姻注册处或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台湾居民在外国连续停留6个月以上来大陆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居住国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定居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当提交经大陆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湾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六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提交离婚证件。 离婚证件系台湾离婚协议书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无法提交离婚协议书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台湾地区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证件系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的,如果离婚的一方系大陆居民,该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离婚证件系外国登记离婚证书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离婚证件系外国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 丧偶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系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 死亡证明系外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应当经驻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驻在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非双方自愿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疾病的。 第八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居民户口簿;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第九条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第十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婚姻关系不是在大陆依法缔结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 第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或者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认为申请办理或者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符合法定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拒绝办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定居后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适用香港、澳门同胞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侨居国外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适用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十六条已在大陆定居的原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情形的,还应当提交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证明。 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第十七条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涉台婚姻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