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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时间:  来源:百合婚嫁网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会涉及到一些债务问题,当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的时候,问责起来是当事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     案例:     09年9月,被告王某为债务人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李某没有向原告张某归还借款。原告张某于是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和王某妻子陈某,以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以及利息。     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为债务人李某向原告张某提供保证系其个人行为,保证行为的受益者是债务人李某,而不是王某的家庭,陈某作为王某妻子并没有从中受益。王某由于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债务为王某个人债务,并非王某用于生产经营与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由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驳回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解析: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指为了从事经营活动或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形成的根本是为了夫妻双方生活或生产经营,或说夫妻双方已经或应当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     《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根据夫妻共同债务解决。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原告张某按照该条规定认为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保证人王某承担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总之,被告王某为债务人李某向原告张某进行担保这一行为没有得到陈某认可,而因债务人李某不履行债务由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形成保证债务的受益人只有债务人李某,陈某没有从该债务中受益,因此该债务只能是王某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您还有疑问本网站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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